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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8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8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坚,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坚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坚到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某表壳厂,盗窃该厂7、8袋锌合金表壳边角料约38斤,得赃款170元人民币。
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坚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压铸厂,盗窃该厂表壳约130斤(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1413元),卖得赃款750元人民币。
2011年7月6日左右,被告人杨某坚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某表壳厂,盗窃该厂表壳约178斤(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1935元),卖得赃款800元人民币。
2011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坚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某压铸厂,盗窃该厂表壳2袋约40斤(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500元),卖得赃款260元人民币。
2011年8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坚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某表壳厂,盗窃该厂锌合金表壳胚约400公斤(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8695.5元),后被当场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一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系多次盗窃,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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