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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8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8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晚上21时,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一起喝完酒后在老乡杨某华的小店内聊天。杨某某随后将唐某某的手机摔坏了,双方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拉扯。被害人杨某某先动手打了唐某某一下,双方随即开始斗殴,后唐某某跑进杨某华所经营的小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脸部、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杨某明于2011年7月4日报案至东周派出所。 2011年9月30日,南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明、杨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辨认笔录等书证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和扭打,便持刀将杨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之发生,被害人杨某某先行摔坏被告人唐某某的手机且在争吵时先行动手,存有一定过错。而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越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高 洁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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