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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80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80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日被羁押,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6时许,深圳市洲X物流有限公司送货员陈某某与司机余某(已判刑)一起驾车到广州顶X食品有限公司仓库装上方便面、饮料等货物,送往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人人乐超市配送中心。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提议私自将货物卖掉后侵吞货款,余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将货物运到坂田,将总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200元的货物以13200元的价格销赃,每人分得6600元。随后二人将公司货车停放在坂田国惠康商场停车场,后分头潜逃。2011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京被抓获归案。缴获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5000元及货物一批(康师傅矿物质水19件,康师傅饮料共计193件),均已于2007年5月22日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职务证明、运输合同、丢货证明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款赃物已经被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越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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