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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03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生,男。因诈骗嫌疑,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生自2010年2月开始,伙同梁某涛、王某东(二人另案处理,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以招工为名进行诈骗。王某生自建域名为58.COM的网页,自称齐先生通过网络对外招工,王某东、梁某涛、“杨某”负责接电话及约见应聘人员并收取介绍费。2010年6月以来,四人以介绍应聘人员进富X公司上班为名,先后骗取蔡某从等被害人介绍费8000元人民币,却根本不介绍被害人进富X公司上班。公安民警于2011年6月15日在宝安区油松东环二路清查时,将被告人王某生带回派出所信息采集,在信息采集过程中王某生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蔡某从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光的证言、物证与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广告页面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生安排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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