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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0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0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恒,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1年6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恒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群众王某根致电被告人刘某恒称要购买100元的毒品,刘某恒携带毒品行至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XX商场准备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经鉴定,从刘某恒身上缴获的毒品重0.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随后民警从刘某恒位于福永街道塘尾社区XX房的出租屋内缴获毒品及电子秤1个。经鉴定,从刘某恒出租屋内缴获的毒品重5.9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恒亦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恒的供述,证人王某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涉案毒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恒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6.0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电子秤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孝剑
书记员涂青(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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