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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07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盗窃罪嫌疑,于2011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XX工业园门口附近的蒸菜馆,乘门口点菜人多,跟随被害人蒋某宝,用手将蒋某宝裤子后袋的一个黄色钱包偷走。后被告人黄某将钱包内蒋某宝身份证和几十元人民币取出,随后将钱包丢入垃圾桶内。
同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来到上述蒸菜馆附近实施扒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蒋某宝身份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蒋某宝的陈述;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建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孝剑
书记员涂青(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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