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3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3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友,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友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盘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盘某友案发前在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上村莲塘工业区深圳市华X隆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保安员。2011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盘某友发现该公司二楼车间门未锁,遂趁人不备进入车间窃取了约200根漆包线,后以每斤20元的价格卖到一家废品收购站,得款2040元人民币。2011年8月20日,民警在惠州将被告人盘某友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漆包线共价值人民币6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张某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盘某友的供述、被盗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盘某友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