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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3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租住在深圳市福永和平村和平路北二巷2号X房。2011年7月21日晚22时许,韦某返回住处时,发现同一栋楼的706房的钥匙插在门上,便偷偷将钥匙拔走,伺机进入该房实施盗窃。次日早8时许,被告人韦某趁706房没人之际,用盗得的钥匙打开该房,盗窃了被害人黄某发的一套台式电脑(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30元)、一部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0元)及现金30元。后韦某将电脑藏匿在自己租住的X房,将手机以人民币30元变卖给张某雄。当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回到住处时,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缴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黄某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雄、郭某峰、李某伟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已缴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重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孝剑
书记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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