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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3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绰号“高佬”,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6月份开始从郑郑某周(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何某将购得的毒品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其余毒品卖给祁某倩(已判刑)。同年7月28日,民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石家村225栋X房抓获何某,当场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重0.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郑郑某周、祁某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查获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何某户籍信息、毒品尿检报告、本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8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何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晓 飞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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