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4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秀,女,因容留卖淫于2011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秀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秀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商业街燕某公路X号房内,容留陈某娟、刘某兵、赖某梅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收取卖淫女30元人民币。2011年6月7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秀抓获归案。
另宝安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李某秀高血压病3级,建议立即治疗、检测血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李某秀的供述、证人刘某兵、陈某娟、赖某梅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入所体检表、疾病诊断书、病历、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秀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有高血压,宝安看守所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均认为不宜关押,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秀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秀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