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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4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秀,女,因容留卖淫于2011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秀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李某秀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商业街燕某公路X号房内,容留陈某娟、刘某兵、赖某梅进行卖淫活动,每次收取卖淫女30元人民币。2011年6月7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秀抓获归案。
另宝安区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李某秀高血压病3级,建议立即治疗、检测血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李某秀的供述、证人刘某兵、陈某娟、赖某梅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入所体检表、疾病诊断书、病历、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秀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其住所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有高血压,宝安看守所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均认为不宜关押,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秀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秀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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