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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0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4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峰,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达,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峰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峰及其辩护人谭某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峰伙同“小海”及一名陌生男子(此二人另案处理)携偷油工具驾驶车辆至深圳市光明新区,预谋盗窃他人车内柴油。凌晨2时30分许,三人在公明街道甲子塘社康站附近的一个停车场锁定被害单位深圳市益X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X基公司)置于此处的一个大油桶为盗窃目标,下车将油管插入油桶中,启动作案车辆内的抽油泵开始偷油。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联防队员及附近工地工人发现,被告人朱某峰使用灭火器喷射参与抓捕的被害人葛某海,并捡起地上石块砸向抓捕其的巡防队员陈某武,致其左手臂受伤。同案犯该陌生男子用钢管砸烂益X基公司工人葛某海用来堵截其逃跑的车辆玻璃。
被告人朱某峰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峰伙同“小海”及一名陌生男子(此二人另案处理)携偷油工具驾驶车辆至深圳市光明新区,预谋盗窃他人车内柴油。凌晨2时30分许,三人在公明街道甲子塘社康站附近的一个停车场锁定被害单位深圳市益X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X基公司)置于此处的一个大油桶为盗窃目标,下车将油管插入油桶中,启动作案车辆内的抽油泵开始偷油。三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联防队员及附近工地工人发现,被告人朱某峰使用灭火器喷射参与抓捕的被害人葛某海,并捡起地上石块砸向抓捕其的巡防队员陈某武,致其左手臂受伤。同案犯该陌生男子用钢管砸烂益X基公司工人葛某海用来堵截其逃跑的车辆玻璃,后与“小海”一同逃离作案现场,被告人朱某峰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陈某武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单位益X基公司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朱某峰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葛某海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陈某武的证言、鉴定结论、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峰无视国家法律,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未当场劫得财物,未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电瓶二台、油管二根、皮囊一个、灭火器一只、大力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所缴获的挂“粤B919KO”的丰田牌小汽车待查清楚车主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吴景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温燕云
书 记 员 江 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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