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3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3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友,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友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友原是深圳市宝安区深圳市尊X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X成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向某友代表尊X成公司与深圳倬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X公司)联系了一笔业务,由倬X公司向尊X成公司订购价值61000元的电源适配器4000个。倬X公司先交了现金5000元给尊X成公司。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向某友通过电话联系倬X公司付清剩余的56000元货款,并将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120597391XXX)发给倬X公司。2011年6月21日,倬X公司将余下的货款56000元存入向某友的账户。被告人向某友收到该笔货款后,将其占为己有,并离开了尊X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向某友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友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锐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