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4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09年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并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5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羌下村X号门口院内,使用事先准备的万能钥匙,将停放在该院内的被害人蒋某、蒋某凯、罗某、杨某芬的4辆自行车盗走,销赃后得人民币230元。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该处准备盗窃时,被抓获归案。涉案赃物未能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蒋某凯、罗某、杨某芬的陈述、证人罗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材料等书证材料、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赃物未能缴获,被告人赵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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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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