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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3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7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荣,男,汉族。被告人唐某荣曾于2007年11月26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征,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荣驾驶他人的粤B920G0汽车携带一小包冰毒来到深圳市宝安区24区1坊6巷9号X房门口,准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该包毒贩卖给X房内的张某军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唐某荣处提取冰毒一小包、手机一部和粤B920G0汽车一辆。经鉴定,缴获的冰毒重0.6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荣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属实,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唐某荣的供述、证人张某军、艾某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的照片等书证物证材料、毒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荣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对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荣已经和买毒人员张某军就毒品交易的数量、地点进行了沟通,并且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毒品犯罪一旦进入交易阶段即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0.66克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粤B920G0小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发还车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陈恒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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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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