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6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生,男,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吸毒人员廖某辉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生,称要向其购买价值19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遂约定交易地点及方式。当日20时许,林某生依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白路白芒关口,正待与廖某辉交易时,被附近巡查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林某生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四小包及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四小包毒品共重3.7克,均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证人廖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净重3.7克)予以销毁。
三、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