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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5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国,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国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国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金三角四排13栋伺机盗窃。张某国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杰租住的该楼X房的挂锁,并用一把月牙形钥匙打开X房房门后进入该房实施盗窃。张某国在X房内翻找了十几分钟,因未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该房。13栋管理员杜某光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张某国入户盗窃后,当场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王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国无视国家法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国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加 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娜(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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