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54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辉,男,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O1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辉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辉与另外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身份不详)预谋使用人民警察证外壳,骗取摩托车。随后,肖某辉身着警察战训服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国业百货门口,将驾驶摩托车行经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框拦停。接着,肖某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人民警察证外壳,自称是警察,并以大运期间不允许驾驶摩托车为由,要求暂扣周某框的摩托车,周某框拒绝。见状,肖某辉等二人又要求周某框交纳人民币400元,周某框亦未同意。期间,接到周某框电话赶到的联防队员将肖某辉抓获,当场从肖某辉处缴获人民警察证外壳一个、伸缩警棍一根。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蒙某敏、胡某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公安网下载)、物证照片、价值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人民警察,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辉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蔡文卿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洪印(兼)
书记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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