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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6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甫,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在广东省湛江市被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任某林因女朋友与梁某丽(已判刑)之间有矛盾。2010年10月29日21时许,梁某丽伙同被告人柯某甫、柯某剑(在逃)在宝安区西乡街道办园艺园门口持刀将任某林砍伤。被告人柯某甫于2011年7月7日在湛江市徐闻县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林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某甫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柯某甫的供述、被害人任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叶、谯某、卢某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甫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柯某甫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何秋菊
人民陪审员 王奇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洪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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