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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26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水,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水与吸毒人员蔡某星、许某同在宝安区福永街道一建筑工地务工。2011年3月份以来,陈某水以共同吸食毒品为条件以每次50元人民币的价格先后四次卖毒品给蔡某星,尔后与蔡某星一起吸食。许某以人民币20元、3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向陈某水购买毒品吸食。2011年4月19日20时许,民警将陈某水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三管(共净重0.19克,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和缴获其扔在窗台上的一管毒品(净重0.04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水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星、许某、陈某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水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2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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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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