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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2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6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平,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1〕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1时许,买毒人员王某平打电话联系刘某阳(已判刑),要求代购200元的冰毒。刘某阳先后联系被告人肖某平、“阿毛”(另案处理),然后将从“阿毛”处获得的毒品贩卖给王某平,收取200元毒资后交款给“阿毛”,并从中分得50元好处。同日23时许,肖某锋电话联系刘某阳,称要购买毒品。后刘某阳、肖某平、“阿毛”在福永塘尾社区天X便利店门口与肖某锋交易毒品结束,准备离开之际,被巡查到此的公安民警发现,公安机关当场将刘某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肖某锋处缴扣疑似毒品一小包。肖某平则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9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肖某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阳、曾某孙、肖某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共净重0.98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盒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陈蕾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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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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