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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5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通,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1年4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文,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通及其辩护人张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通自2009年5月起承租吴某文所有的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料坑新村4巷X号二楼的房屋,在没有取得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开设一家网吧供人上网,收取费用。经查,自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30日,该网吧经营额共达6万余元,盈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黄某通的供述;证人吴某文、吴某勇的证言;物证、书证(电脑主机、剪刀、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网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通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某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判处缓刑后可进行有效监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奇(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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