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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4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21时许,侦查人员在举报人的配合下,在西乡街道黄麻布菜市场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黄某,当场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小袋(经鉴定,重0.47克,含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麻古一粒(经鉴定,重0.0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锡纸多条和手机一部。经审查,被告人黄某对自己当天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系受雇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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