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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8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8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武。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7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武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武伙同犯罪嫌疑人段某安(另案处理)经密谋后,合伙盗窃松岗街道崧轩厂的反射膜。当天下午,段某安先到该厂仓库,将二捆反射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20元)领取后藏匿在三楼车间。4月21日晚12时许,当段某安把二捆反射膜扔到该厂围墙外,准备由约定好来接应的被告人李某武带走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武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涉案赃物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曾 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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