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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9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9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2010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向一名叫“阿刚”(另案处理)的人购买了400元的冰毒。同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安区宝城31区新安街道上河旅馆旁,贩卖200元人民币的冰毒给买毒人员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重0.1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林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物证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在不足五年的时间内又再次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一小包重0.19克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李璐(兼)
附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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