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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0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0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芳,男。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1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芳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芳原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社区南浦路耗四工业区深圳市捷X伟创微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X公司)担任物料员一职,负责领取仓库物料下发至各生产车间。2011年1月24日17时许,康某芳因经济拮据,遂从仓库领取了六块可编程控制器。同日19时许,康某芳将六块控制器藏匿在纸箱内携带出厂。事后,康某芳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赃物出售。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康某芳被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控制器价值人民币28800元。涉案赃物未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芳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龚  振  京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张幼双(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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