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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子,男。因盗窃嫌疑,于2010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朱某子到宝安区西乡街道XX休闲会所消费。6时40分许,朱某子在该会所睡觉起来去洗手间经过XX号房间时,发现被害人唐某花与余某燕在该房间内休息,其中一部索尼爱立信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以及一个钱包放在桌上(两部手机和一个钱包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10元,另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0元,美元100元)。朱某子见财起意,即到该房间将上述物品盗走。但此过程被该会所负责监控的人员发现,在会所内另一个包间将朱某子其抓获。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燕、唐某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汇率中间价公告、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朱某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秀芳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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