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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48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4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红,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红和被害人杨某文同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佳X厂员工。2010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红和同事李某云、谢某鱼在佳X厂员工宿舍402房打牌,后被害人杨某文过来看牌,被告人苏某红因不满被害人杨某文在看牌时多嘴,与被害人杨某文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苏某红持宿舍内的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文的脸部及手部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文所受损伤为轻伤。2010年1月29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苏某红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文的陈述,证人李某云、谢某鱼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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