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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50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5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威,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阿毛”将深圳市视X电子有限公司被盗的废旧红铜存放在被告人张某威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兴泰工业区的厂房内。2010年11月2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威联系刘某水向其借车。但是,刘某水因怕张某威驾车违章,就称不能直接借车,但可以帮其拉货。而后,张某威请刘某水去洗脚。当日5时30分许,刘某水驾驶一辆车牌为闽FR6663的威乐轿车载着张某威到赃物存放处,张某威谎称这些红铜是其公司所有,并进行装车,让刘某水帮其运至福永。当两人驾车行至兴泰工业区门口时,被保安员拦住,张某威见状便下车逃跑。而后,保安员在该车内发现400公斤赃物铜(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400元)。2011年1月19日,张某威在福永街道福海工业区福临山庄B栋X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水、陈某海和靳某生的证言,赃物照片,运输赃物的车辆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缴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案情,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当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洁
书记员 钟秀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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