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3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3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携带钳子、墙纸刀、刀片等作案工具,来到宝安区宝城67区高新奇工业区一工地,盗走工地宿舍楼屋面电机房的小电缆线约24米(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40元)。
2011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盗走工地宿舍楼前的大电缆线约4米(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30元)。
2011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第三次来到上述地点,准备再次盗窃大电缆线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陈某雄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重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孝剑
书记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