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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28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青,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青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青伙同刘某辉、宋某林(后二人已判刑)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碧头第二工业区新华丰超市门口,由刘某辉望风,宋某林开锁,陈某青骑车,盗窃了被害人杨某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松吉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10元)。
2011年2月18日12时许,陈某青、刘某辉、宋某林来到宝安区沙井马鞍山富家康百货门口,宋某林用解码器解锁后,与陈某青二人负责望风,刘某辉用自制的撬锁工具撬开被害人潘某伙的一辆巨高牌电动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40元),后将该车变卖获利640元。当日14时许,上述三人又来到沙井共和佳美乐超市门口,由刘某辉、宋某林望风,陈某青骑车,盗窃了被害人王某美的一辆电动车(因型号不详而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杨某军、潘某伙、王某美的陈述、证人刘某辉、宋某林、敖某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青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青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青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重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孝剑
书记员 周航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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