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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0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40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在东莞市乘坐一辆开往深圳方向的深莞2线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牛湖检查站路段时,韦某发现站在车后门处的被害人林某强左后裤袋中有财物,便用身体靠着林某强,用右手伸进林某强的左后裤袋中,扒窃出面值1元的人民币4张。此时,在该公交车上执行反扒任务的便衣民警将韦某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林某强的陈述、证人徐某焜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韦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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