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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960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96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伟,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伟伙同犯罪嫌疑人“小戴”、“牙哥”(具体情况不详,均在逃)携带套筒等作案工具来到深圳市宝安松岗街道红星温屋西路X号楼。张某伟在楼下负责望风,“小戴”、“牙哥”上到该楼的6楼,撬开605房的门锁,进屋盗走被害人陈某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0元)。
同年5月23日19时许,张某伟、“小戴”、“牙哥”来到宝安区松岗花果山工业区后街X号楼。张某伟在楼下望风,“小戴”、“牙哥”上到该幢楼的三楼,撬开房门盗走被害人阮某镁放于屋内的三部手机(一部为黑色仿诺基亚N95型手机,一部为黑色仿诺基亚E71型手机,一部为白色OPPO牌手机,因未缴回均无法核价)。
同年6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伟,同时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阮某镁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伟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伟户籍信息、办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未缴获的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澄 宇
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敏 慧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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