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13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1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伟,男。
被告人廖某红,女。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伟、廖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伟、廖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21时30分,吸毒人员张某福致电被告人龙某伟向其购买400元的冰毒,被告人龙某伟让张某福直接到其租住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某沥30栋X房找其女朋友廖某红拿冰毒。张某福和另外一名吸毒人员高某坚来到光明街道白某沥30栋X房,将400元钱交给廖某红,廖某红收到400元钱后就将一小包冰毒拿给张某福,张某福和高某坚便在X房内吸食毒品。
2011年8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龙某伟,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小包和红色颗粒1小包。随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将其女朋友廖某红及吸毒人员张某福和高某坚抓获,并从高某坚身上缴获吸剩的白色晶体1包,从X房缴获白色晶体2包,红色颗粒3包。经鉴定,从龙某伟身上缴获四包白色晶体,重量为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一包红色颗粒,重量为2.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龙某伟住处内查获的白色晶体,重量为1.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三包红色颗粒,重量为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伟、廖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龙某伟、廖某红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尿检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伟、廖某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龙某伟、廖某红在归案后及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被告人廖某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涉案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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