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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1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61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贵,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1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贵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贵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居委星辉工业城北侧小某林川菜馆内用餐。21时许,见其他顾客陆续离开、店内仅有女服务员被害人应某金一人,张某贵遂故意露出其别在腰间的一把黑色塑料玩具枪,以此恐吓应某金,并以借钱的名义向应某金勒索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应某金借机报警。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张某贵,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涉案玩具枪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张某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贵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贵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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