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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46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 12月31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多次找隔壁商户被害人张某让其帮忙充值游戏点卡,共欠下了张某人民币5038元。11月25日23时许,王某来到张某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庄村路金塘工业区1栋X铺的“张某移动通讯”店内配一块手机电池,张某得知王某次日回老家,便要求王某归还其所欠的5038元。王某在打电话给朋友张某借钱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打电话付某华(另案处理),付某华带了四名男子(另案处理)开车来到张某店里。付某华等人过来之后,王某便否认其欠钱一事,开车的司机对张某进行威胁,称如果要还钱便要砸了张某的店,张某在受到威胁后被迫表示王某所欠的钱不用归还,但王某以其叫了人过来花了钱为由,让被害人张某赔偿其2000元,否则要继续找人砸其手机通讯店。2010年11月28日张某见王某开的小店内聚集了很多人,以为其要砸店,遂报警,民警在王某的店里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辨认,证人江某艳、张某的证言与辨认,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账本、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故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且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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