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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21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海滨新村海滨水疗休闲会所按摩时因吸毒导致情绪失控,掏出一把水果刀将技师谭某梅挟持并将其手指刺伤,随后逃至海城路强行上了司机张某安所驾驶的粤B972AN轿车,按住张某安颈部让其开车。公安机关接报后将何某抓获归案,谭某梅所受的损伤为轻微伤。何某毒品尿检报告单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谭某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 重 彬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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