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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0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50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丹坑村福民紫苑茶庄附近,见到被害人陈某芳及其家人行经此处。当发现陈某芳脖子上佩戴一条黄金项链,何某上前趁陈某芳不备,一把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后迅速逃跑。陈某芳意识到被抢,当即追赶并大声呼救。后闻讯赶到的治安巡防队员在现场附近抓获被告人何某。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4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陈某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芳、廖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涉案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苏重 彬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书 记 员 周航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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