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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5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2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华,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霞,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华、辩护人齐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华,要郭某华帮忙代购毒品“冰毒”。双方商定购买价值500元港币的“冰毒”,郭某华则可以得到200元港币的“好处费”。当晚23时40分许,郭某华驾车来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牌坊。与陈某的朋友高某完成毒品交易后,郭某华被公安机关当场破获。民警从高某处查获郭某华贩卖给他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0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从郭某华驾驶的车内缴获郭某华收取的毒资港币700元以及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2.53克,含氯胺酮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华的供述、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帮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郭某华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氯胺酮2.5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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