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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69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16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海,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海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闻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闻某海被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零X离公司辞退,其在搬离公司宿舍211室时,将被害人钟某军放于宿舍内的身份证一张、球鞋一双、水桶一个及枕头等杂物盗走(涉案物品未缴获,无法估价)。
同年7月20日17时许,闻某海持其盗取的钟某军身份证到光明新区公明永X塑胶厂应聘时,趁该厂文员离开办公室复印之机,将被害人傅某容置于办公桌上的HTC牌手机一部藏于裤袋内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 3610元。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闻某海在光明新区一旅馆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钟某军、傅某容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闻某海的供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闻某海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闻某海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 澄 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陈伟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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