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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12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1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有,曾用名黄某友,男,曾因吸毒行为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15日,行政拘留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现因盗窃于2011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有从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乘车来到深圳市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晚20时45分许,黄某有在龙华汽车站公交站台处发现被害人杨某正准备乘坐一辆开往观澜方向的787路公交车离开,于是就尾随被害人杨某身后伺机动手。就在被害人杨某在公交车后门上车的过程中,黄某有趁机把右手伸进被害人杨某的左裤袋内,将被害人杨某的黑色直板手机偷出。黄某有得手后,旋即下车,就在黄某有准备离开站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物诺基亚牌6220C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诺基亚牌6220C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4元。
后通过对黄某有尿检发现,黄某有MOR(吗啡)检测呈阳性。同时,黄某有也交代了自2011年4月起以鼻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2011年7月11日公交分局对黄某有的吸毒行为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黄某有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6日起2012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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