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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06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30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明对被害人黄某鸿的女朋友谢某浪素有好感,并一直追求谢某浪未果。2011年5月21日23时许,蒋某明与黄某鸿发生争执后对黄某鸿心生怨恨,随后在广东省东莞市纠集了犯罪嫌疑人“大凡”等四人(另案处理)预谋报复黄某鸿。次日18时许,蒋某明伙同“大凡”等五人驾车来到黄某鸿所在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上南一出租屋。随后,其中一男子留在车上接应,蒋某明及其余三名男子则持械冲进203房。进房后,一男子将谢某浪摁在墙角,蒋某明先将黄某鸿和谢某浪的手机收进包内以防止其报警,随后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对被害人黄某鸿实施了用电棒敲打身体、用刀背砍伤头部、捆绑双手等行为。随后,蒋某明等人持刀胁迫谢某浪及黄某鸿下楼。下楼后,谢某浪被蒋某明强行拉进面包车内,黄某鸿则因激烈反抗而被大凡等三人用刀砍伤手臂。随后,蒋某明等人挟持谢某浪驾车逃离。后蒋某明将两部手机返还谢某浪,并于23日中午释放谢某浪。同月26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将被告人蒋某明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鸿被伤后造成肢体皮肤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蒋某明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鸿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某明个人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201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阮志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洁
书 记 员 江 涛(兼)
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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