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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黄某清,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
负责人:曲某顺,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见,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警员。
委托代理人:赖某呈,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警员。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X派出所。
负责人:刘某尧,深圳市公安局福X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新,深圳市公安局福X派出所警员。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清、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委托代理人翁某见、赖某呈和被告深圳市公安局福X派出所委托代理人梁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承包福X派出所的正规化建设项目,此工程于2006年8月全部完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合计为247600元。至今被告方没有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龙X装饰服务部经营者。2006年期间,原告负责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龙X装饰服务部承包了深圳市公安局福X派出所的正规化建设项目的制作工程,负责为深圳市公安局福X派出所制作告示栏、社区平面图、警民联系箱等正规化建设项目中的设施和物品。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交由深圳市公安局福X派出所验收,并在相应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247600元的工程款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算清单、效果图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深圳市公安局福X派出所是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的派出机构,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则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承担。原告要求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支付工程款24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X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清支付工程款24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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