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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5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5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河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艳,广东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红,广东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练。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X美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五金产品。截止2010年1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3302元。以上事实有订货单、送货单、欠条为证,但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33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X美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订购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关系。证据2、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4330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订购机箱等货物,原告遂向被告送货。2010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3302元,被告在上述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330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X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X河辉五金有限公司人民币2433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哲 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兼)
书 记 员 何 孝 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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