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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77号
深 圳 市 宝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777号
原告:赖某东。
委托代理人:周某东,广东文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合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云,总经理。
原告赖MOU 东诉被告深圳市合X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合X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之前,原告为被告加工轮胎,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任务。而被告却不按时付款,截止到2010年1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2010年2月12日,被告将部分送货单收回,开具支票一张,但是,由于出票错误,无法提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1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2月12日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12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出具的支票1张(编号为:14786530、金额为人民币23400元),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3月至9月货款人民币23400元;
证据2、送货单8张,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修胎费用人民币7800元,其中2009年10月份至12月份修补胎费用为人民币6150元;2010年1月修补胎费用为人民币1650元;
证据3、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09年10月份至12月份修补胎费615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承揽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12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合X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赖某东加工费人民币312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被告深圳市合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永 梅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丹 玲
书 记 员 贾 贞 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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