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89号(2)
一、被告一成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湖99496.60元及利息(以99496.6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1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陈某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8元,公告费450元,均由被告一成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海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徐小 妹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兼)
书 记 员 李燕 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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