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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2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2号


原告东莞市长X创道电子厂。
法定代表人阎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寿,广东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天X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二黄某,男,汉族,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明,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长X创道电子厂诉被告一深圳市天X富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二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9月起,原告与两被告开始发生交易。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要求采购广濑公座等货物,原告委托关联公司东莞市拓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拓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注册)将两被告订购的货物送给两被告,货款约定月结30天。但是,两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还拖欠原告货款13911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9111.4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与创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送货的则是拓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东莞长X创道电子厂以及东莞市拓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是受委托收款。创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拓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均没有注册,这两家公司与原告东莞长X创道电子厂、东莞市拓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虽然都是阎某,但在法律上属于不同主体。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诉求的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并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长X创道电子厂(简称东莞创X)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阎某。东莞市拓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拓X)为东莞创X的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阎某。涉案的“创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创X)系由东莞创X在深圳设立,但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涉案的“拓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拓兴)系由东莞拓X设立,但未经工商登记注册。被告一深圳市天X富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天X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二黄某。2010年3月至5月期间,深圳创X与深圳天X富达成《采购合同》,约定深圳创X向深圳天X富供应连接器等货物,付款方式为月结。《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由深圳拓兴委托物流公司向深圳天X富送货,深圳天X富则向东莞创X、东莞拓X付款支付了部分货款。
关于2010年3月至5月的送货数金额方面,原告主张3月送货合计199950元;4月送货118234.80元,5月送货5820元,合计324004.80,为此提交了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物流公司速递单等证据。其中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采购合同、部分送货单及物流公司速递单予以认可,但对送货单中“刘某华”、“黄某”、“胡某中”签收的送货单、以及两份没人签收的送货单(编号为SZTXD721A、SZTXDO93B)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上述三人不是被告员工,原告亦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三人为被告员工。“刘某华”签名的送货单所涉金额22050元,“黄某”签名的送货单所涉金额38800元 ,“胡某中”签名的送货单所涉金额5820元,两份没人签收的送货单所涉金额为15750元。
关于2010年3月至5月的货款付款情况方面,被告认为已支付了283035元,委托提供收条一张(所涉金额10000元)、收据三张〔开具时间和所涉金额分别为:2010年3月9日71700元(上面载明支付一月份货款)、2010年4月12日71780元、2010年4月12日29535元〕、网上银行转让凭证(时间为2010年5月5日,金额为100000元)。原告对上述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所涉金额合计110000元是支付涉案货款(3月份),其它三张收据是支付非涉案的其它月份货款。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采购合同、送货单、物流公司速递单、收条、收据、网上银行付款凭证、开庭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为深圳创X和深圳天X富,而深圳创X未经工商登记,依法不能成为诉讼的主体。东莞创X作为深圳创X的设立单位,且持有深圳创X关于涉案交易的相应原件,是直接责任人,有权就深圳天X富拖欠深圳创X货款起诉两被告。两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天X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情况下,黄某应当对深圳天X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2010年3月至5月的送货金额方面,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刘某华”、“黄某”、“胡某中”签收的送货单、以及两份没人签收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人为被告员工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送货单不予采信,涉及金额合计8242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送货金额扣除。也就是说,本院认定深圳创X2010年3月至5月期间向深圳天X富所送货物的金额为24158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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