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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82号(2)
三、关于2010年3月至5月货款的付款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中,收条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所涉金额合计110000元,被告无异议。开具时间为2010年3月9日金额为71700元的收据载明支付一月份的货款,不是支付涉案货款。双方争议的开具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的两张收据,由于支付时间是在2010年3月至5月的涉案货款期间,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支付其它月份货款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也就是说,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2010年3月至5月货款合计为2113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市天X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长X创道电子厂货款30269.8元及利息(以30269.8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1年7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被告二黄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长X创道电子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1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两被告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海 俊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兼)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9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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