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2)
本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还认定,2011年3月至7月,被告共招收22名学员,上述学员均与原告签订了《驾驶培训协议书》。被告共向原告交纳20名学员的学费2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招收了26名学员,收取学费45300元。被告则主张只招收了22名学员,收取学费34050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学员考试状况跟踪统计表》上虽有29个学员的名字,但有三个注明已取消或退回培训费,有四个注明办居住证,还有一个名字被划掉。原告也承认未对梁某等五名学员进行培训,也未收到被告转来的该五名学员的资料。
2011年6月4日,被告与17名学员签订协议,约定:需接送练车的学员,所有接送工作由被告负责。如有一次出现迟到或未能准时接送学员,余下接送工作由被告自动放弃并同时按850元/学员的标准交给后亭报名处,后续接送工作由后亭报名点负责。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己没有接送学员。
双方当事人未就收费标准作出书面约定。原告与学员签订的《驾驶员培训协议》中约定培训费用不包含车管所注册费、教材费、入场训练费、补考费、长训费,被告在给学员开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不含食宿、长训。
以上事实有驾驶培训协议书、学员练车接送协议、提成款明细、学员考试状况跟踪统计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致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
关于学员接送费的问题。被告曾与17名学员签订协议,承诺由自己负责接送学员,否则按850元/学员的标准交给后亭报名处,后续接送工作由后亭报名处负责。被告认可实际未接送学员,故被告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接送费14450元(850元/人×17人)。
关于学费问题。被告应将收取的学费在扣除提成后上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上交所有的学费但又不同意支付被告提成,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但原、被告对于提成的计付方式、标准、条件各执一词,且均不能举证证明。在(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01号案件中,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提成,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提成的计付方式、标准、条件,故本院未支持被告的该诉讼请求。同样,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上交所收取的学费,首先也必须证明提成的计付方式、标准和条件,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学费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学费差额的问题。原告在与学员签订的《驾驶员培训协议》中已约定培训费用不包含车管所注册费、教材费、入场训练费、补考费、长训费,该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在给学员开具的收款收据中虽只注明不含食宿、长训,未注明不含车管所注册费、教材费,但也未说包含车管所注册费、教材费。被告给学员开具的收款收据与原告与学员签订的协议并不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私自更改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学费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南山X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1445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山X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深圳市南山X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承担388元,被告储园园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学 嵘
二○一二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小亮(兼)
书 记 员 高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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