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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0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XX市XX区XX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XX省XX市XX区XX乡XX村XX组X号,暂住XX区XX饭店职工宿舍。

辩护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1978年9月5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企业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号,暂住XX市XX路XX工业园宿舍。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X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号,暂住XX市XX区X路X号公司宿舍。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XX市XX区XX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X排,暂住XX区金阁林饭店职工宿舍。

上述四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段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沪二中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和其辩护人李庆春以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证人盛某、汪某某、谭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段某、段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1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遂指使被告人段某某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于当日22时许至XX市XX路XX国际广场帮忙讨债。段某某与刘某商谈未果,捡拾砖块砸刘某,后被刘持刀追赶。段某、杨某某见状上前扑倒刘某,段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亦上前殴打刘。其间,刘某持刀刺戳杨某某、段某,致杨某某重伤,段某亦受伤;段某某用砖块击打刘某,并和杨某某分别用从刘某处夺下的尖刀,刺戳刘的左大腿,致刘因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面部,用锐器戳刺左大腿等,致左侧股动脉完全离断,左侧股静脉大部分离断,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抓获段某。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在XX市XX区XX镇抓获段某某、杨某某,后在该两名被告人的协助下抓获郑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段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段某某、杨某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段某某、杨某某和郑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害人刘某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责任,对本案各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郑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刘某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还认为,郑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郑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段某、段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原审被告人段某因与被害人刘某的债务纠纷而指使段某某纠集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帮忙讨债,后双方因商谈未果而发生扭打。其间,上诉人郑某某与他人一同围殴刘某,段某某持砖块击打刘某,段某某和杨某某还分别从刘某处夺下尖刀并捅刺刘的左大腿等处,刘最终因左侧股动脉完全离断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以上事实,段某某、杨某某及郑某某到案后均作过供述,且得到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的印证。虽然郑某某殴打刘某的行为未直接导致刘死亡,但其主观上有与他人共同伤害刘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殴打行为,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中亦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郑的行为仅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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