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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刑终字第102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段某、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段某、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孟 猛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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